(2015)州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饶德春与郭新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德春,郭新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州执异字第00002号案外人尤战武,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江。委托代理人郑永来,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案外人郭雪苹,女,1988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颖西办事.申请执行人饶德春,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临泉路.被执行人郭新荣,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颖西办事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饶德春与被执行人郭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尤战武、郭雪苹对本院查封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颖西办事处城郊村前陈庄顺昌1幢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案外人尤战武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来、郭雪苹,申请执行人饶德春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尤战武、郭雪苹称,2012年2月14日,郭新荣、刘影夫妻与异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40万元将位于阜阳市颖西办事处颖西城郊村前陈庄顺昌路北侧一幢的房屋卖给案外人。2014年2月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代被执行人郭新荣偿还借款人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农村信用合作社两笔借款260000元和11万元,共计370000元,余额30000元已现金支付给被执行人郭新荣,2014年2月17日,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异议人认为,购买此房屋钱款付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不在案外人,据此,颍州区法院对该房屋查封是错误的,案外人请求法院对(2015)州执字第00362-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饶德春称,颍州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执行程序合法,应对本案查封的标的继续执行。本院查明,原告饶德春与被告郭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州民一初字第01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饶德春借款726000元,判决生效后,饶德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州执字第0036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郭新荣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颖西办事处城郊村前陈庄顺昌1幢的房屋(证号:2001002180,建筑面积264.43平米,上下两层)。2013年8月27日,本院依据(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3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郭新荣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颖西办事处城郊村前陈庄顺昌1幢的房屋(证号:2001002180,建筑面积264.43平米,上下两层),本院(2015)州执字第00362-1号执行裁定系轮候查封。2014年2月17日安徽省阜阳市慧颖公证处出具一份,(2014)皖阜惠公正字第1433号公证书,证明郭新荣、刘影与尤战武、郭雪苹于二0一四年二月十四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州执字第0036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颖西办事处城郊村前陈庄顺昌1幢的房屋(证号:2001002180,建筑面积264.43平米,上下两层)的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郭新荣名下。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执行人郭新荣的房屋所有权没有依法转移,该处房屋仍属被执行人郭新荣所有,本院对此处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可以看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后签订的,故本院对该房屋的查封行为程序合法。案外人尤战武、郭雪苹对该处房屋主张所有权,可依法另案提起确权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尤战武、郭雪苹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洪钧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秦永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薄由登记机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