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林隽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林隽喆逃税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隽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执字第503号罪犯林隽喆,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了(2009)厦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隽喆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追缴其与同案犯共同犯罪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2616908.5元。林隽喆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32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对林隽喆的定罪量刑,改判追缴其与同案犯共同犯罪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1296569.8元。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9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厦刑执字第3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八个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厦刑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到2015年7月19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隽喆参与共同走私犯罪,偷逃税款人民币265万余元,从中牟取七成“通关费”的巨额非法利益。原审期间除了共同犯罪的单位退出132万余元之外,林隽喆被判处追缴共同犯罪偷逃的税款129万余元。服刑期间尽管经过了两次减刑,该犯至今仍分文未退缴追缴款项,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也只履行5万多,此次呈报减刑,林隽喆以月均消费只有228元、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仅缴交罚金一千元,该情况与案情不符,故不予认定具有认罪服法的悔罪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隽喆不予减刑。审 判 长 林常红审 判 员 黄翠青代理审判员 庄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