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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奇新诉李尼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新,李尼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耿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张奇新,男,生于1975年2月18日,汉族,耿马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耿马自治县,现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尼毛,男,生于1962年7月4日,佤族,耿马自治县人,文盲,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奇新诉被告李尼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罗壮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新,被告李尼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由原告承建被告坐落于芒翁村委会芒伞组私人住宅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属双包施工)。2013年8月10日该房施工结束,经双方验收结算,房屋造价投资236070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30000元,余欠106070元。被告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付5万元,2014年1月30日前付3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26070元。如到期不能全部付清,则从房屋验收合格之日起每月付原告5%的利息,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事由。上述约定给付价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陆陆续续又支付了66000.00元,余欠40070元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建房工程款40070元及承担迟延履行利息38066.5元(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17日,共计19个月×5%×4007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813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尼毛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未付款是因为原告建盖的房屋存在漏雨的情况。原告盖房时说房屋漏雨的话一分钱不要。结果房子盖好后就漏雨,到现在原告也没有去处理。另,原告建房的时候由被告提供了1600个砖、80棵竹子,这些应该在工程价款里扣除。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拖欠工程款的责任问题。原告张奇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6070.00元,并约定超期支付被告应承担利息,后被告陆续支付了欠款66000.00元,现仍欠原告40070.00元。2、《建房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及房屋价格按照每平方米1290.00元计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垫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李尼毛对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欠条》上手印系其所按,但其最后一次还款金额实际是4700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李尼毛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本院依被告李尼毛请求,到其家中调查,拍摄房屋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房屋存在渗水的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还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照片一组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原被告共同协商,由原告承建被告私人砖混结构住宅一栋,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建盖一楼一底住房180平方米,砖混结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要求按耿马自治县提供的新家园建设图纸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1290.00元计算;付款方式,开工即日预付50000.00元、按施工进度浇灌一层时预付50000.00元、浇灌二层时预付50000.00元、装修时预付400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扣留2%保质金;房屋建好后发包方不能按时付清款项的,必须写给承包方欠条,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仍不能付清的,则从拖欠之日起按每月5%付利息;工程期限,2012年8月1日动工,2013年8月1日竣工;违约责任,签字后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10000.00元。工程2013年8月10日验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价236070.00元,被告已付130000.00元,还欠106070.00元。并写有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奇新建房工程款106070.00元,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50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付30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付26070.00元,2014年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能全部付清,则从房屋验收之日起每月付张奇新5%利息。所建房屋已全部验收合格,到期不得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借口,逾期未付,则以房子、甘蔗地50亩作抵押。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66000.00元,现仍欠40070.00元未付。原告所建房屋至今存在层面渗水问题。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建房的时候由被告提供了1600个砖、80棵竹子,折价1600.00元应在工程价款里扣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所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下订立的,符合合同成立要素,应受法律保护。但从合同履行来看,原告工程施工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层面渗水,系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主张的利息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在房屋竣工后就搬进入主,无论工程是否验收合格,都视为合格,并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使用1600个砖、80棵竹子折价1600.00元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0070.00元-1600.00元=384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张奇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对被告李尼毛的房屋进行修复。二、由被告李尼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原告张奇新工程款3847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00元,减半收取877.00元,由原告张奇新、被告李尼毛各承担4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罗壮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