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志林、王小兰、张凤英与沈启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谷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林,王小兰,张凤英,沈启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谷勇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王志林,男,生于1958年1月28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德文,男,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小兰,女,生于1984年5月17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德文,男,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凤英,女,生于1933年11月2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德文,男,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启发,男,生于1967年10月14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3号。法定代表人罗宗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女,生于1986年8月15日,汉族,住绵阳市盐亭县。委托代理人邓嘉诚,男,生于1986年8月30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谷勇刚,男,生于1970年4月12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吉文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林、王小兰、张凤英诉被告沈启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被告谷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谷勇刚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保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林、王小兰,及原告王志林、王小兰、张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文,被告沈启发,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谷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勇、代林,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林、王小兰、张凤英诉称:2014年7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沈启发驾驶川BXX0**小型轿车从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沿辽宁大道往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方向行驶,行至永昌镇永昌大桥红绿灯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从安县花荄镇方向往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谷勇刚驾驶的川BHM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志林、王小兰、张凤英亲属陈才惠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启发与被告谷勇刚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陈才惠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请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96385.00元。除被告谷勇刚已支付丧葬费21000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沈启发、被告谷勇刚共同赔偿。被告沈启发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沈启发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沈启发所驾的川BXX0**小型轿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该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谷勇刚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同意依法赔偿。陈才惠在事故中被甩出车外,被本车碾压致死,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而其所驾的川BHM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事发后,被告谷勇刚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1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谷勇刚驾驶的川BHM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但被告谷勇刚主张该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公司不应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沈启发驾驶川BXX0**小型轿车从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沿辽宁大道往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方向行驶,行至永昌镇永昌大桥红绿灯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从安县花荄镇方向往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谷勇刚驾驶的川BHM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川BHM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王志林、王小兰、张凤英亲属陈才惠当场死亡、陈忠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第5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启发与被告谷勇刚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陈才惠及乘车受伤人员无责任。事发后,被告谷勇刚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1000元。被告沈启发所驾的川BXX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谷勇刚所驾的川BHM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来院。另查明,陈才惠(女,生于1961年9月23日,身份证号码:510724196109230026)系原告王志林之妻、原告王小兰之母、原告张凤英之女,原告张凤英除陈才惠外另有4名子女,其余子女均已成年具有赡养能力。本次事故造成乘坐川BHM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陈才惠当场死亡、陈忠等人受伤,陈忠已另案起诉,其余受伤人员本院依法进行了询问,表示受伤程度较轻,自愿另行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5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才惠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沈启发驾驶川BXX0**小型轿车与被告谷勇刚驾驶的川BHM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才惠死亡、陈忠等乘车人员受伤,被告沈启发、被告谷勇刚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认定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沈启发驾驶的川BXX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启发及被告谷勇刚赔偿。对被告谷勇刚请求的陈才惠系在事发时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死亡,转化为第三者,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作为被告谷勇刚所驾的川BHM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第三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同时,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的范围。而“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判断“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的依据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而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致伤,或者脱离本车后又被本车撞击、碾压致伤的,均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已转化为“第三人”,即不存在“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转化问题。本案中,陈才惠发生交通事故前和当时为川BHM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不存在被甩出后又被该车碾压而转化成“第三人”的情形。故被告谷勇刚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2.丧葬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0897.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5年÷5人=6127元;4.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496384.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陈才惠死亡及乘车人陈忠受伤,经本院审理并确认,陈忠受伤产生的的损失共计为191835.30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交强险先行赔偿的部分,被告沈启发应承担责任范围超出该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本院根据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向陈忠的赔偿比例为28%、向原告王志林、王小兰、张凤英赔偿比例为72%,故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应向原告陈忠赔偿各项损失223200元(含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79200元)。原告王志林、王小兰、张凤英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沈启发赔偿64592.25元;被告谷勇刚赔偿208592.25元,扣除被告谷勇刚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的21000元,还应支付187592.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林、王小兰、张凤英因陈才惠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223200元;二、被告沈启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林、王小兰、张凤英因陈才惠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64592.25元;三、被告谷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林、王小兰、张凤英因陈才惠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87592.25元;四、驳回被告谷勇刚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30元,减半收取4215元,由被告沈启发及被告谷勇刚各负担2107.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