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志华与赵伟庆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华,赵伟庆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徐志华。被告:赵伟庆。原告徐志华与被告赵伟庆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建民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进行送达,于2015年2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庆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徐志华起诉称:2010年左右,原告为被告位于杭州的农业厅伏农中心招待所工程拉石子、黄沙和红砖。但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8584元未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原告运费185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运费18584元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志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证明各一份。被告赵伟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运送石子、黄沙等材料。后被告出具欠条,对欠款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了付款期限。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现尚欠原告运输费185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完成了运送货物的义务,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履行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庆应支付原告徐志华运费人民币1858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赵伟庆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元。对财产案件提��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民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人民陪审员 杜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