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琰、王玲华等与被告刘忠江、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王德琰,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王玲华,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理人王德琰,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系王某之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江,男,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委托代理人肖洪英,女,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系刘忠江之妻。被告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吕桥镇王大本村。负责人韩尚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翟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都旺新城竹芳园5-6、5-7号。负责人张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琰、王玲华、王某与被告刘忠江、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琰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洪军,被告刘忠江的委托代理人肖洪英,被告平安财险北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琰、王玲华、王某诉称,2014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刘忠江驾驶冀J812**/冀JE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高街路口时,与前方左转弯受害人于双云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于双云死亡,两车损坏的事故。沾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忠江、受害人于双云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双云的去世给原告方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被告刘忠江驾驶的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812**/冀JE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北辰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5000元;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北辰支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江辩称,我的老板是天津市滨新区薛卫台村薛兴水,我是被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薛兴水已在沾化交警大队交了300000元的押金。我驾驶的车投有全险,原告的损失由应保险公司赔偿,也可以找我的老板协商。被告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庭前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法庭审核涉案车辆承保情况及车辆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资格,对原告合法有据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具有法定或合同约定免责情形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北辰支公司辩称,核实原告的证据以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保险单后,扣除交强险限额外,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9时许,刘忠江驾驶冀J812**/冀JE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高街路口时,与前方左转弯于双云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于双云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刘忠江和于双云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刘忠江与于双云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双云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367.87元。另查明,刘忠江驾驶的冀J812**/冀JE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冀J812**号主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冀J812**号主车与冀JE4**号挂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北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分别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5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死者于双云事故发生时已满44周岁,系原告王德琰之妻,原告王玲华、王某之母,事故发生前在滨州市沾化区枣乡农化连锁有限公司工作且满一年以上。作为被扶养人,王某事故发生前已满13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家庭关系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枣乡农化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出具的用工证明、工资单、刘忠江驾驶证、冀J812**/冀JE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刘忠江与于双云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北辰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刘忠江辩称其系薛兴水雇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冀J812**/冀JE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关系问题。结合冀J812**/冀JE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被保险人均系被告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冀J812**/冀JE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应认定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仍不足部分,被告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营运的被挂靠人,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刘忠江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抢救医疗费367.87元。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604345元。原告举证证明死者于双云事故发生前在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枣乡农化连锁有限公司工作且已满一年以上,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工资收入。故,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应予支持。本院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29222元×20年)。原告王某系未成年人,作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905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5年÷2),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于胜和、尹金枝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死者于双云与于胜和、尹金枝形成抚养关系,不以支持;3.丧葬费25119元。对于丧葬费,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5119元(50238元÷2);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方近亲属于双云死亡,给各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告就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事故之事实及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89.33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予支持。结合本地风俗和司法实践,该项误工计算应以三人三天为限,因于双云近亲属系农村居民,误工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并按每日54.37元计算,即489.33元(54.37元/天×3人×3天);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根据其处理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6.尸体检验费800元。原告提交了正规的鉴定费票据,该项主张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忠江与被告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812**号主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7.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530953.3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之赔偿责任即371667.33元。尸体检验费800元,由应由被告刘忠江与被告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5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琰、王玲华、王某110367.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琰、王玲华、王某371667.33元;三、被告刘忠江与被告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德琰、王玲华、王某560元;四、驳回原告王德琰、王玲华、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刘忠江与被告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319元,由原告原告王德琰、王玲华、王某负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勇审 判 员 吴宝祝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