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国某甲与国某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甲,国某乙,国某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国某甲,济南市历下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权、田猛,山东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某乙,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晶秀,淄博周村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某丙,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原告国某甲与被告国某乙、国某丙共有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权、田猛,被告国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晶秀,被告国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某甲诉称:我与两被告系国某丁、耿某之子女。母亲耿某于2003年因病去世,父亲国某丁于2012年4月因病去世。我父亲国某丁去世后,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向遗属发放抚恤金约30万元,该抚恤金一直没有分割。抚恤金现由两被告管理,因我与被告就抚恤金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请法院判令分割抚恤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抚恤金43260.00元。被告国某乙辩称,我母亲耿某于2012年农历5月22日因病去世,2013年1月注销户口;我父亲国某丁于2012年4月1日因病去世,2014年10月28日注销户口。我父亲国某丁单位以存单形式发放了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129780.00元,后来我分两次从银行提取的。我父亲去世后,我料理丧事支付各种费用11090.00元,要求扣除。原告自幼在济南工作及居住,对父母未经赡养义务,无权分割抚恤金。被告国某丙辩称:抚恤金我已分得40000.00元。原告长期在济南生活,对父母未经赡养义务,无权分割抚恤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国某甲、被告国某乙、被告国某丙系国某丁、耿某之子女。原、被告之母耿某于2012年农历5月22日因病去世,2013年1月注销户口;原、被告之父国某丁于2012年4月1日因病去世,2014年10月28日注销户口。国某丁丧葬事宜主要由被告国某乙操办,被告国某乙为此支付部分费用。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16日,国某丁原工作单位原山东省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发放国某丁遗属抚恤金及特别抚恤金等共计130780.00元。2012年7月26日、2012年7月27日,被告国某乙分两次提取130000.00元。被告国某丙从被告国某乙处分得抚恤金40000.00元,余款由被告国某乙管理。原告以与被告就抚恤金等协商分割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抚恤金43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某丁干部履历表、居民死亡注销证明,被告国某乙提交的殡葬服务收据,本院根据原告国某甲申请调取的《关于国某丁同志病故后遗属抚恤的决定》、《通知》、中国邮政银行王村八三厂营业所取款凭证、明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抚恤金是职工因工死亡或非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发放给遗属的经济补助。本案原、被告系国某丁之子女,与国某丁关系密切程度相同,依法对国某丁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均有权享有。国某丁单位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1307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款原则上应予以均等分割。但考虑到本案原告长期在济南生活,而被告国某乙、国某丙赡养老人付出较多,且处理老人丧葬事宜方面支付了一定费用,故对于130780.00元的抚恤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分得40000.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抚恤金被告国某乙已提取,故该40000.00元抚恤金由被告国某乙支付给原告。对于剩余抚恤金,因被告国某乙、国某丙庭审中陈述已进行了分割,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被告国某乙、国某丙主张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无权分割抚恤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某乙将其管理的国某丁工作单位原山东省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发放给遗属的抚恤金中的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国某甲。二、驳回原告国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国某甲负担1150.00元,由被告国某乙负担1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功审 判 员 王筱林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