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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业,男,生于1966年9月27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林某业出资6000元指使王某某、马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纠集张某某、魏某某、韩某某、张某甲、孙某某(五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韩某某驾驶豫DT08**号出租车窜至襄城县库庄镇西库村朱某某所开的温州骨里香烧鸡店内,手持棒球棒无故将朱某某店内食品砸翻并将其打伤。经鉴定,朱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予以证实,林某业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林某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林某业出资6000元指使王某某、马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纠集张某某、魏某某、韩某某、张某甲、孙某某(五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韩某某驾驶豫DT08**号出租车到襄城县库庄镇西库村朱某某所开的温州骨里香烧鸡店内,手持棒球棒无故将朱某某店内食品砸翻并将其打伤。经鉴定,朱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林某业补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36000元,朱某某对林某业表示谅解。后林某业在回襄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业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魏某某、张某甲、韩某某、朱某乙、库某某、徐某某、张某丙、库某甲、林某某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逃证明、现场照片、自首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业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林某业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林某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林某业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高峰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伟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