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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十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十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罗某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8月同居生活,后于2005年11月2日后补办结婚登记。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毫无家庭观念,不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0年农历8月15日,被告将他人伤害致死,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在定西监狱服刑。在被告服刑期间,经常来电话恐吓我,让我必须看管好儿子,如果看不好,等他出狱后对我及我的两个侄子进行报复。原告万般无奈下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刘某乙,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任然不思悔改,对原告继续在电话中威胁、辱骂。面对名存实亡的不幸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刘某甲口头辩称,被告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2010年9月25日开始服刑,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希望将孩子刘某乙的抚养权判归被告所有,孩子暂由被告母亲代管,然后由被告姐姐李淑环带到东北上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与原告罗某某一起生活。2010年农历8月15日,被告刘某甲因犯罪,被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2011年在定西监狱服刑至今。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刘某乙,后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原、被告婚生孩子刘某乙自愿跟随原告罗某某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原、被告结婚证1本,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婚生孩子刘某乙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实孩子身份的事实;4、岷县清水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5、原、被告陈述,以证实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甘肃省定西市监狱服刑的事实;6、本院调查刘某乙笔录1份,以证实刘某乙自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相互关爱,构建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被告现在监狱服刑,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刘某乙,因被告刘某甲现在监狱服刑,且孩子刘某乙自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孩子刘某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