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云泉与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泉,东阳市人民政府,东阳市湖溪镇人民政府,东阳市湖溪镇南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初字第52号原告张云泉。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阳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朱建军,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津远,系东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东阳市湖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阳市湖溪镇通新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松明,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永生,系东阳市湖溪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乔,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阳市湖溪镇南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湖溪镇南塘。法定代表人张四洪,村负责人。原告张云泉因与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阳市政府)、第三人东阳市湖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溪镇政府)、东阳市湖溪镇南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塘村委会)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云泉,被告东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津远,第三人湖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永生、王俊乔,第三人南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四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张云泉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1.申请人系张云泉的《行政复议案件受案审批表》,证明东阳市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该复议申请。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张云泉向东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证据3.东政复字(2014)3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东阳市政府收到张云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湖溪镇政府发出了答复通知书。证据4.湖溪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书面答复书》,证明湖溪镇政府针对东阳市政府的答复通知书及张云泉的申请书作出了相应答复。证据5.东政复字(2014)30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明东阳市政府对涉案行政复议的期限进行了延长。证据6.东政复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东阳市政府决定驳回张云泉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7.落款为南塘村委会、南塘村支部委员会的《关于南塘村车盘塘地块建房户建房的说明》一份,证明张云泉所在的南塘村对相关地块建房问题作出的说明。证据8.2014年8月26日南塘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及2014年10月17日村民代表扩大会议的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南塘村两委决定以招投标的方式将相关的屋基指标进行安排。证据9.涉案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法律文书均已依法送达。证据10.涉案的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挂号信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张云泉已收到上述两份文书。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原告张云泉诉称:原告自2005年至今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拆除危房72.5平方米。该房多次发生倒塌,2012年雨季再次后墙倒塌,早已不能居住。2012年7月13日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D级整幢危险房屋、停止使用、尽快拆除。2014年房屋后半部分倒塌,再次连续下雨全部倒塌不可避免,原告财产将全毁且危及邻居,希望各机关尽快批地给原告,消除安全隐患。原告父母留给原告房屋54.21平方米(已倒),原告户籍所在地已无房可住。2012年10月8日原告所在村主任,对原告另行批地申请签署了情况属实并加盖村委会印章。2012年10月17日,原告建房申请书经村两委盖章、所在镇计生办意见与盖章,驻村干部“同意”,2013年10月31日原告批地四至上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在村规划图上准备批给原告地块也加盖村委会印章。第三人湖溪镇政府规划员称:原告所在村需有指标方可签署规划意见。2014年原告村已有批地指标9间,第三人湖溪镇政府规划员应履行签署规划意见职责。第三人南塘村委会企图否认自己认可的事实,竟然对2014年难得分配到的批地指标通过非法招、投标的方式来安排,实为出卖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以挂号信方式向第三人南塘村委会要求听证等权利,9月29日以挂号信方式向第三人湖溪镇政府主张履行法定职责,制止、责令第三人南塘村委会的错误行为,责令第三人南塘村委会依法举行听证按先后顺序安排批地指标,首先安排给原告;第三人均未依法履行职责。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但被告滥用职权,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被告及两第三人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进行赔偿。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东政复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赔偿原告邮费、交通费、危房内财产、地基等损失50万元。原告张云泉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人系张云泉的《申请报告》三份及其邮寄单据、落款为东阳市湖溪国土资源所的《来信答复》一份,证明原告在2005年、2009年向被告、第三人申请拆除旧房,2014年9月24日向南塘村委要求举行听证等请求。证据2.申请人系张云泉的《要求镇政府履责的申请报告》一份及其邮寄单据,证明原告要求湖溪镇政府履行其申请的相关职责。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邮寄单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证据4.由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东阳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坐落于湖溪镇南塘村的东集建湖字第3606308号房屋被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证据5.申请人系张云泉的《申请报告》一份,该报告由南塘村委会签署了“情况属实”的签章,证明原告申请拆除危房异地新建126.71平方米的情况属实。证据6.照片2张,证明原告房屋倒塌情况。证据7.申请户主为张云泉的《建房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拆除旧房异地新建126.71平方米已经南塘村两委、湖溪镇计生办、镇驻村干部签名并对原告建房具体位置盖章,表示同意。证据8.由南塘村委会盖章的规划图一张,证明原告建房具体位置经南塘村委会的确认。证据9.东土资信处(2014)20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申请拆旧建新的事实,东阳市国土资源局承诺2014年建房指标落实后,会积极做好服务工作,切实解决农户建房审批问题。证据10.东政复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逾期作出了违法行政复议决定。证据11.车票及打字复印费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驳回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后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了该案,并于当天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湖溪镇政府,湖溪镇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提交了书面答复。因案件情况复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长该案行政复议期限,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寄送《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天向原告寄送该复议决定书。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湖溪镇政府、南塘村委会均未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湖溪镇政府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镇政府没有职责对原告诉称的地基指标进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同时,村民组织法也有相关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经村民会议等代表讨论决定,方可办理。镇政府无权决定分配方案和责成村民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并非镇政府的法定职责。故东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塘村委会述称:同意湖溪镇政府的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日期有改动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行政复议应当是收到申请之日就受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在当天受理复议申请。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给第三人的,原告不清楚。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不符合事实,被告是滥用权利,对地基进行招投标无法律依据且村民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已经在原告的申请书上盖章。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延长通知原告是在2014年12月31日收到的。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是2015年1月30日收到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地块与原告申请的地块是一致的,是符合规划的,除此之外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无法印证,内容违法,对地基招投标是违法的,村民代表无权处理地基,原告的建房申请书中村两委已经同意批地给原告了,会议记录的出席人员签名不合法。对证据9的送达回证中日期不正确,未在法定期限内寄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湖溪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3-10均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申请书中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南塘村委会质证认为:同意湖溪镇政府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4、7、9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虽然有村委会的签章,但不完整。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湖溪镇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宅基地安排不属于镇政府的职责,是村委会的管理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申请书中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报告是寄给南塘村委会的,与湖溪镇政府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申请没有完成审批流程对证据8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南塘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7、证据9、证据11的情况不清楚,对2014年5月14日开始担任村主任之前的事都不清楚。对证据5中加盖的确实是南塘村委会的章。对证据8、10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5、7-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张云泉向湖溪镇政府邮寄了一份《要求镇政府履责的申请报告》,要求湖溪镇政府履行在其建房申请书上签署规划意见,制止南塘村将2014年的批地指标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责令南塘村依法举行听证,依法首先安排给张云泉不少于三间宅基地的职责。2014年10月27日,张云泉以湖溪镇政府未依法履行其申请的上述职责为由向东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次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东政复字(2014)30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对涉案行政复议期限进行了延长。2015年1月26日东阳市政府作出了东政复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张云泉的行政复议申请。张云泉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张云泉于2012年10月11日提出建房申请,要求新建位于南塘村南塘自然村车盘塘地块内房屋三间,该建房申请经南塘村支部委员会及南塘村委会、计生办、驻村干部签章。本院认为,从原告张云泉的复议申请内容来看,其要求被告东阳市政府责令第三人湖溪镇政府履行的职责可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要求湖溪镇政府在原告的建房申请书中签署规划意见并依照相关程序将宅基地安排给原告。对于该项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涉及村民利益的,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由此可知,原告该项要求并非湖溪镇政府的法定职责。二是原告认为南塘村委会决定的批地指标分配方案违法,要求湖溪镇政府对其进行制止。对于该项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故该项要求也非湖溪镇政府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以湖溪镇政府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为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钟雪丹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附注】(2015)浙金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