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诸城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修荣娟与王德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荣娟,王德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修荣娟。委托代理人王静静,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伟。委托代理人董在涛,诸城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宝鼎花园1号大厦15层。代表人吴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洋。委托代理人潘志永。原告修荣娟与被告王德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荣娟的委托代理人王静静,被告王德伟的委托代理人董在涛,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洋、潘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德伟驾驶鲁G×××××号货车,沿诸城市境内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王德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郭树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王德伟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德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在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王德伟驾驶鲁G×××××号货车,沿诸城市境内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头部队西侧路段掉头后又向右转弯时,与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郭树新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郭树新及乘坐三轮车的原告修荣娟、案外人王秀芬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德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郭树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修荣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修荣娟受伤后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696.1元。原告受伤前在诸城莲春天然色素提纯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375.4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夫万桂石护理,万桂石系农村居民。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1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日起60日,实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无需后续治疗。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经被告王德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泰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并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更正说明,认定:原告的不合理用药共计4662.1元。被告王德伟支付鉴定费1300元。鲁G×××××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韩金亮,被告王德伟购买该车辆后双方未办理过户。鲁G×××××号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36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4750.8元、护理费1865.64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34472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受害人郭树新,王秀芬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诸城民初字第377号、(2013)诸城民初字第1223号。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德伟与案外人郭树新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致乘坐郭树新所驾车辆的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德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郭树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修荣娟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质证,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司法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3696.1元,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不合理用药为4662.1元,扣除该部分费用,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19034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60天,被告称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750.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结合其住院实际,本院认定4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9230.44元。鲁G×××××号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郭树新、王秀芬受伤,原告与郭树新、王秀芬的医疗费之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受偿,按原告的医疗费所占比例,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572.7元。原告与郭树新、王秀芬三人的其他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应分别全额赔偿三人的其他损失,即赔偿原告误工费4750.8元、护理费1865.64元、交通费420元。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损失12609.14元。被告王德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按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德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适宜。原告的剩余损失16621.3元,由被告王德伟赔偿11634.91元。经鉴定,原告治疗期间存在不合理用药,被告王德伟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原告修荣娟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荣娟损失12609.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德伟赔偿原告修荣娟损失11634.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修荣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原告修荣娟负担806元,被告王德伟负担181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8元;被告王德伟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修荣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