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安新县开拓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杨小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新县开拓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杨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11-2号申请执行人安新县开拓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峰,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小波(曾用名杨小坡),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小波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杨小波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小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存款67863.3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铁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