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贾书渊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书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贾书渊,男,1982年9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奎,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盼斐,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合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进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书渊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豪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奎、贾盼斐,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合生、李进忠,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书渊诉称:2013年12月17日14时30分许,彭俊刚驾驶豫ER11**/EQ8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兰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168KM+500M(襄城县段)时,与安文刚驾驶的豫DAL1**号轿车相撞,并推动豫DAL1**号轿车前移与庞培平驾驶的豫A308**号轿车和豫BJL0**/B61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四车和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彭俊刚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文刚、庞培平无责任。豫ER11**/EQ8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安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残值作价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安运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贾书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二、车辆维修清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742.78元。证据三、保险单二份、彭俊刚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豫ER11**/EQ8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张志锋在安运公司租赁车辆,司机为彭俊刚。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安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贾书渊、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对安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7日14时30分许,彭俊刚驾驶豫ER11**/EQ8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兰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168KM+500M处时,与安文刚驾驶的豫DAL1**号轿车相撞,并推动豫DAL1**号轿车前移与庞培平驾驶的豫A308**号轿车和豫BJL0**/B61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相撞,造成四车和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BJL0**/B61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轻微,经协商后离开现场。2013年12月17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41109532013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俊刚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文刚、庞培平无责任。豫A30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贾书渊。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河南天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花费车辆维修费9742.78元。豫ER11**/EQ8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张志锋。2013年3月8日,张志锋(乙方)与安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服务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有车辆(主车型号:陕汽牌4257,牌照号:豫ER11**,挂车型号:鲁岳牌9402,牌照号:豫EQ8**挂),以甲方名称登记入户,车辆所有权属乙方……三、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四、乙方应于每月的25日前向甲方缴纳服务费:200元,签订合同时先缴纳第一个月,以后每月25日前缴次月上述费用……”。安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彭俊刚系张志锋雇佣司机。该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6日24时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残值作价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彭俊刚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凭。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ER11**/EQ8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ER11**/EQ8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张志锋,被告安运公司虽系登记车主,张志锋以被告安运公司名义营运,受被告安运公司管理,张志峰给被告安运公司缴纳服务费,张志锋与被告安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虽系车辆服务协议,但实质上是挂靠关系,故被告安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9742.78元。鉴于该交通事故造成四车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本院为其他受损车辆及公路路产损失在豫ER11**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预留1500元,故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在豫ER11**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元。下余9242.7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豫EQ8**挂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残值作价损失、交通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书渊车辆维修费9742.78元。二、驳回原告贾书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贾书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岳豪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清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