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成都市万全工具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森茂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湖南森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万全工具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森茂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湖南森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成都市万全工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58号附8号。法定代表人代万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长沙市森茂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1139号湖南国际商务中心409室。法定代表人廖治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宇,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森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长沙国际企业中心1栋A103房。法定代表人唐云,系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胡焕希,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成都市万全工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森茂五金机电有限公司(长沙森茂公司)、湖南森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森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万全公司与长沙森茂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万全公司向长沙森茂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261519元;签订合同预付80000元定金,余款181519元整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合同签订后,万全公司将货款以电汇的方式汇至长沙森茂公司指定账户,长沙森茂公司收到货款后按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将货发至万全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违约方按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万全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湖南森茂公司账户上汇款80000元,2012年4月16日付款105050元。之后双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2012年5月31日、7月5日、7月31日长沙森茂公司指定湖南森茂公司向万全公司的账户共计汇款150000元作为退款,尚有余款35050元没有退还。2014年11月4日,万全公司委托代理人向长沙森茂公司和湖南森茂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该函载明:根据万全公司与贵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贵公司向万全公司提供相关的套丝机和液压开孔器,万全公司支付货款,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全公司如期支付完毕所有货款且履行一方应尽之义务,但贵公司却没有按约交付货款并拖欠至今。贵公司的该种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侵害万全公司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万全公司委托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要求如下方面:1、解除与贵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将尚未退还的35050元货款支付给万全公司;3、向万全公司承担12000元的违约金。如果该事件在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日内能得到妥善和慎重的处理,律师事务所将表示赞赏和感谢。否则,将以认为合适的方式维护万全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追究贵公司相应法律责任。2012年3月6日,万全公司与荣县紫楠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万全公司向荣县紫楠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美国里奇牌的电动套丝机、手提套丝机、液压开孔器等货物。但由于万全公司没有供货,荣县紫楠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牛民初字第50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万全公司与荣县紫楠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万全公司分别与长沙森茂公司和青岛中裕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组织货物;2012年6月4日,湖南森茂公司和青岛中裕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因跨区域销售,被美国里奇产品的销售代理商艾默森管道工具(上海)有限公司通告并处以罚款。另查明,长沙市森茂公司、湖南森茂公司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万全公司与长沙森茂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万全公司没有支付全款,长沙森茂公司没有交货,成都市万全工具贸易有限公司和长沙森茂公司均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随后,长沙森茂公司将万全公司已经支付的185050元预付款中退回了150000元给万全公司,因此万全公司与长沙森茂公司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就《购销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购销合同》解除后,长沙森茂公司应当将收到的货款全部退回,故万全公司要求长沙森茂公司返还剩余350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万全公司要求湖南森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湖南森茂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是万全公司与长沙森茂公司指定的收款方,且湖南森茂公司与长沙森茂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故万全公司要求湖南森茂公司对返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中,根据《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及交货时间的约定,长沙森茂公司应当在万全公司付清全款后再交货,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万全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共支付了185050元,尚有76469元未付,长沙森茂公司以万全公司未付清全款为由不向万全公司交货符合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违约,长沙森茂公司无需向万全公司支付违约金。万全公司主张双方就付款及交货方式进行了变更,其依据是长沙森茂公司在反诉状中关于“在未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将全部货物发给了成都市万全工具贸易有限公司”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长沙森茂公司的该陈述不能视为对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不符合长沙森茂公司陈述的原意,故对万全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长沙森茂公司反诉要求万全公司支付违约金,因万全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物全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长沙森茂公司主张52303元的违约金没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也没有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万全公司的违约情况及长沙森茂公司备货的情况,酌情认定违约损失为20000元,故万全公司应当向长沙森茂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对长沙森茂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万全公司提交(2012)金牛民初字第5086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因长沙森茂公司违约导致万全公司对案外人荣县紫楠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因该判决书涉及的是湖南森茂公司,不是本案购销合同的当事人长沙森茂公司,故对万全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森茂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成都市万全工具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5050元;二、成都市万全工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长沙市森茂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成都市万全工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长沙市森茂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8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1.5元,反诉受理费554元,合计995.5元,由成都市万全工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95.5元,长沙市森茂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上诉人万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长沙森茂公司与湖南森茂公司多名股东相同,且在长沙森茂公司与万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长沙森茂公司注明的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长沙国际企业中心第一栋A座103号,而该地址正是湖南森茂公司的住所地,故长沙森茂公司与湖南森茂公司属于关联企业。长沙森茂公司虽然与万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与万全公司发生金钱业务往来的是湖南森茂公司,通知无法供货的也是湖南森茂公司,长沙森茂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全部特征,本案《购销合同》应当认定为湖南森茂公司委托长沙森茂公司签订,故湖南森茂是本案涉诉合同的当事人。2、根据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0586号民事判决书,因湖南森茂公司被其代理的艾默森(上海)公司处罚,造成供货不能,才导致本案涉诉合同无法履行。3、原审判决认定《购销合同》中第五条中约定的余款支付时间查明不清,如果合同约定是在发货前付清全部款项,而根据长沙森茂公司在反诉称“其在万全公司未支付全款的情况下向万全公司发货”,该诉称与购销合同的约定相违背,退一万步讲长沙森茂公司的该行为应当视为对购销合同第五条“发货前一次付清”的变更。综上,本案中的违约方是湖南森茂公司与长沙森茂公司,原审判决基于万全公司没有支付全款而认定万全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当。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三、原审判决酌情认定的违约金严重偏离基本客观事实,系滥用自由裁量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9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长沙森茂公司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长沙森茂公司答辩称:一、长沙森茂公司与湖南森茂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由于两公司存在部分股东相同,故本案《购销合同》的中长沙森茂公司的地址出现混淆。二、万全公司提交的湖南森茂公司出具的无法供货的证明是复印件,长沙森茂对万全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并不知情。三、长沙森茂公司没有出现供货不能的情况,万全公司称长沙森茂公司供货不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缺乏事实依据。四、关于指定万全公司向湖南森茂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因为长沙森茂公司尚欠湖南森茂公司的货款,双方协商由万全公司的货款冲抵,后由于本案合同无法履行,长沙森茂公司方委托湖南森茂公司将货款退还给万全公司。五、万全公司向长沙森茂公司承诺:长沙森茂公司发货后将余款付清,长沙森茂公司基于诚信才在万全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后向万全公司发货,后由于万全公司未支付余款,长沙森茂公司不得以追回了已发出的货物。万全公司构成违约,应当向长沙森茂公司支付违约金。六、原审判决未滥用自由裁量权,违约金的认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湖南森茂公司答辩称:湖南森茂公司与万全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只是依照长沙森茂公司的指示代收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万全公司提交湖南森茂公司出具《证明》,拟证明本案涉诉合同是因为湖南森茂公司、长沙森茂公司供货不能才导致无法履行,长沙森茂公司的损失为近万元,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20000元不当。长沙森茂公司认为该证据在原审中已予以提交,且没有原件。湖南森茂公司亦认为万全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没有原件。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万全公司在原审时已提交该证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万全公司是否应当向长沙森茂公司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万全公司与长沙森茂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与交货时间:签订合同预付80000元定金;余款181519元整发货前一次性付清。交期为6周。第九条违约责任:违约方按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是先付款后发货,交期为6周,但万全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长沙森茂公司支付足额货款,万全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20000元违约金予以维持,对万全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全公司主张湖南森茂公司与长沙森茂公司系关联企业,长沙森茂公司受湖南森茂公司的委托签订合同,湖南森茂公司是本案涉诉合同的当事人,本院认为长沙森茂公司与湖南森茂公司对委托签订合同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万全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万全公司还上诉称余款是发货前还是发货后一次性付清,原审判决查明不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长沙森茂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按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将货发至万全公司的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应当是余款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后万全公司又主张长沙森茂公司的发货行为是对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本院认为万全公司的该陈述不符合长沙森茂公司的原意,故对万全公司就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万全公司又上诉称因长沙森茂公司供货不能,万全公司才未足额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交期为6周,故万全公司最迟应当在2013年5月4日向长沙森茂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故其主张的湖南森茂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被处罚的事实不能成为抗辩其未在2013年5月4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的理由,故对万全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54元,由成都市万全工具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粟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