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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息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曲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息商初字第9号原告曲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54727-7。法表人:孔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一虎,曲阜市鲁兴律师事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驻浙江省东阳市,组织机械代码:14752297-0。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原告曲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曲阜某某某某国际花园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13日我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9086m³,商品混凝土及砼送费等共计2656878元至今未付。为此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砼款2656878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的曲阜某某国际花园混凝土供需合同,该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及运输价格、砼车作业价格以及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证据二、混凝泥土对账单三组,第一组2014年4月30日对帐单一份货款599882.50元,包含5月1日对帐单一份砼送费27820元,有项目经理陈某乙签字确认;第二组2014年8月16日对账单汇总表一份货款2020505.50元,包含明细表5份,有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曲阜某某某某国际花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章及项目经理陈某乙签字;第三组2014年11月24日送货明细表一份,费用是36490元,有项目经理陈某乙签字确认。以上共计2656878元,用以证明被告所欠砼款数额。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曲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曲阜某某某某国际花园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桩基混凝土供应结束后十日内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的75%,剩余货款主体四层板砼浇筑完毕后十日内付清(桩基以上混凝土由原告供货的前提下按此支付);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按违约额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主体四层浇筑完毕,曲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9086m³,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曲阜某某某某国际花园项目经理陈某乙签字确认,其中2014年8月16日对账单汇总表加盖了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曲阜某某某某国际花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商品混凝土款及砼送费等共计2656878元,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砼款2656878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属济宁分公司与曲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曲阜某某某某国际花园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未依照约定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非独立法人,故应由被告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偿付砼款及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所有货款均以主体浇筑完毕十日内支付来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以违约额度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曲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2656878元及违约金(以上述砼款为本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学军审 判 员  孔维波人民陪审员  孔庆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立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