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泰融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充华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泰融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403号起诉人四川省泰融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鑫2015年5月19号,本院收到四川省泰融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被告南充华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已代其向高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的借款资金及利息共计9263127.36元,因代偿发生的���失390955.4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6500元;庞文健、刘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庞文健、程超、伍素洁、庞红琼以其出质股权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出质股权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担保追偿权是保证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法律授予之权利,或依法律规定,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依当事人双方约定法院管辖。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是南充华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充市高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约定,《保证合同》是四川省泰融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充市高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约定,均不是四川省泰融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充华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约定,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原告四川省泰融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充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融资担保委托保证合同》、与几个被告的反担保合同均未约定高坪法院管辖,高坪区人民法院不能据当事人的约定取得本案管辖权。四川省泰融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35号明宇金融广场902室)、被告南充华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稻香路239号),被告庞文健(住所南充市顺庆区星星巷32号1幢2单元8层1号)被告程超(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玉带路一段93号6幢2单元1楼1号),被告伍素洁(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半环巷49号1单元18号),庞红琼(住所南充市顺庆区星星巷32号1幢2单元8层1号)。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高坪区,也不属于高坪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12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四川省泰融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曼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