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申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潘石与栾强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石,栾强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申字第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石,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栾强,男。再审申请人潘石因与被申请人栾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东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采信胜利油田纪委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中的栾强并非本案栾强,其出生日期不同,且该报告没有依法签发,也没有向问题反映人潘石送达,没有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决作为证据使用的网络资料并非潘石传播,原判决认定该资料由潘石发表没有证据支持。潘石的书面反映材料均依法投递到相关部门,没有四处散发,原判决认定潘石四处散发反映材料证据不足。原判决提及潘石播放影射栾强贪腐的歌曲、散发负面传单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胜利油田纪委的认定及对他人的处分决定能够证明潘石反映举报的内容属实。原审判决不认真核实证据真实性,不对证据链进行综合考虑,不排除合理怀疑,无视油田纪委对被举报人的处分决定这一事实,仅凭主观推断和杜撰的故事,就认为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显然缺乏证据证明,造成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项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潘石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检举、控告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的权利,并不存在个人恩怨,也无捏造事实、陷害栾强的目的和动机,不存在对栾强进行侮辱和诽谤的侵权损害事实发生,不具备名誉侵权的法定要件,不构成侵权。潘石也没有将有关资料散布于社会不特定人员,只是依法将有关资料送至特定的单位或部门,栾强作为社会公职人员,尤其是单位纪委书记,接受社会监督是理所当然的。原判决将潘石依法行使宪法权利的行为定性为侵权,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本项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认为:胜利石油管理局纪委的调查报告虽然显示栾强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不符,但其余基本情况能够认定该报告中的栾强即本案栾强,该报告的签发、送达情况也不能影响该报告的证明效力。各网站上转载的网络资料内容与潘石向有关部门举报的材料内容一致,能够认定网络资料的传播系潘石传播该资料所致。潘石在向相关部门举报的同时,将举报材料向人民日报等多家新闻媒体反映,并通过个人新浪微博和博客及网络推广公司进行网上传播,超出了法定举报的范围。潘石等人在供应处机关办公楼前悬挂负面横幅,播放自编影射栾强贪腐的歌曲,散发负面宣传材料的行为已经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处理并收缴非法宣传物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胜利石油管理局纪委对潘石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的结论证明潘石反映的有关问题均失实或查无实据,油田纪委的认定及处分他人的决定不能证明潘石反映举报的内容属实。原判决采信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确凿地证实潘石的行为侵害了栾强的名誉权。潘石的该项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潘石不能证明其举报、传播、散布的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且散布的范围超出了法定的范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散布不实信息,造成栾强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栾强名誉侵权,原判决适用有关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潘石的该项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潘石的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宪福审判员 来庆云审判员 呼振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