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红红与眭丹玉、许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眭丹玉,吴红红,许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眭丹玉。申请执行人吴红红。被执行人许建明。本院在执行吴红红与许建明、眭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眭丹玉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眭丹玉异议称,电话通知简便、及时、高效,且此前丹阳法院采用了电话通知的方式,其均按时到庭。在通知选择评估机构时,丹阳法院采用了邮寄方式,因异议人出差,使得信件被退回。在异议人未参加的情况下,丹阳法院进行了评估机构的选择,由此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请求重新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眭丹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3日麦溪邮政支局的证明,证明其没有收到法院邮寄的通知书,认为法院应当以电话的形式通知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拒收是因为其出差不在家,并不是拒绝接收。2、---丹(预评)227号《预评估报告》,证明9、10号门面房的价值应当在365万元。申请执行人吴红红辩称,丹阳法院是以邮寄形式通知其到司法鉴定科摇号,评估机构是通过法院摇号选取,程序合法,作出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吴红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强制执行申请书;2、立案登记表;3、评估拍卖申请;4、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5、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6、丹国用(2003)字第3801号土地登记卷内信息;7、丹国用(2003)字第3802号土地登记卷内信息;8、丹国用(2003)字第3803号土地登记卷内信息;9、丹国用(2003)字第3804号土地登记卷内信息;10、分割转让许可证;11、(2015)丹法委鉴字第41号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12、选择确定评估机构笔录;13、机构选择鉴定结果告知书;14、信封两份;15、退回信封两份;16、华元鉴字(2015)第J0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17、商品房买卖合同。审查中,镇XX元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评估报告作出了情况说明。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系单一证据,无相关证据印证,且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依法不予确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1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吴红红申请执行许建明、眭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标的为2054200元。执行中,吴红红申请对眭丹玉位于开泰路9/10门面房及装饰装修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1月4日,本院邮寄通知吴红红、许建明、眭丹玉于2015年1月14日上午9时,在司法鉴定科办公室407,对该案的评估机构进行随机选择。2015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吴红红到场,被执行人许建明、眭丹玉均未到场,在司法鉴定科法官主持下,采用摇号机随机的方法从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随机选择了:首选评估机构:镇XX元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备选评估机构: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执行局分别派员全程参加了评估机构的选择。2015年1月14日,本院邮寄通知许建明、眭丹玉机构选择结果告知书。两次的邮寄地址均为两被执行人的实际居住地:丹阳市凤凰山庄东区L号。后,本院相继收到邮寄给许建明、眭丹玉退回的信件,第一次退回的原因:原写地址不详;第二次退回的原因:拒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本案选择评估机构及评估机构选择的结果,均以书面形式告知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之一,邮寄的地址是许建明、眭丹玉生活居住的地址。故本院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系有效送达。故异议人眭丹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眭丹玉要求重新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陈金华审判员 朱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