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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田某甲、田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乙,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湘潭县云湖桥镇史家坳村分路口组。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李胜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15年2月6日期间,被告人田某甲伙同被告人田某乙多次窜至位于湘潭县云湖桥镇史家坳村的湘潭县联营煤矿停产的矿井内,盗割排水通道内的电缆线,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为4589元。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实施的第3笔盗窃行为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王雪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15年2月6日期间,被告人田某甲伙同被告人田某乙多次窜至位于湘潭县云湖桥镇史家坳村的湘潭县联营煤矿停产的矿井内,盗割排水通道内的电缆线,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为458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携带镐头、钢锯、裁纸刀等工具,窜至停产的湘潭县联营煤矿矿井内,盗割排水通道内的MY3﹡150+1﹡50型电缆线12米。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2503元。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携带镐头、钢锯、裁纸刀等工具,再次窜至停产的湘潭县联营煤矿矿井内,盗割排水通道内的MY3﹡150+1﹡50型电缆线10米。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2086元。3、2015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携带镐头、钢锯、裁纸刀等工具,再次窜至停产的湘潭县联营煤矿矿井内,在盗割排水通道内电缆线时被看守煤矿的职工谭某某发现并报警,田某甲、田某乙在逃出矿井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方位图;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5)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实施的第3笔盗窃行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赖雅静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