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德元与杨连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元,杨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李德元,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被告杨连芳(曾用名沈连芳),女,1968年4月9日出生。原告李德元与被告杨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洪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元、被告杨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元诉称,2008年春,被告丈夫因农业生产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8000元,约定年利率10%,当时由被告的丈夫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来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借款,下余借款15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是,被告在出具了借条后,未归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连芳辩称,这15000元是我丈夫和原告父亲之间的债务,是我丈夫借原告父亲的钱。我丈夫因病去世后,原告就找我算账,说我丈夫欠他的钱,当时我受了刺激,脑子不够用,就打了这个条子,现在我也不记得那个条子是怎么回事,我也不知道我丈夫给原告父亲打的条子在哪,已经记不清了。对于2008年我丈夫借28000元,还了一部分还剩15000元也不是事实,我丈夫给原告开车的工钱以及给原告干活受伤的误工费,原告还没有与我结算,我要求重新算账。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的丈夫因买车向原告借款,2013年年底,被告的丈夫因病去世,2013年12月6日,原告到被告家就还款的事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德元现金大写(壹万伍仟元正),小写:15000”,被告在欠条落款处签字。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306.6元。另查,被告杨连芳曾用名沈连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及邮寄送达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其丈夫去世后,对其丈夫所欠的债务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其认可债权债务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偿还欠原告的欠款。原告认为该欠条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出具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其丈夫的劳务费及工伤误工费没有结算,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支付的邮寄送达费306.6元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连芳偿付原告李德元借款15000元、邮寄送达费306.6元,以上共计153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杨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洪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新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