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鄢光富与陈正全,沈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737号原告鄢光富,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正全,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沈中兰,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鄢光富与被告陈正全、沈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光富、被告陈正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中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光富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此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本清);2、保全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正全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沈中兰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沈中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沈中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日,被告沈中兰、陈正全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其中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另外250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正全、沈中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陈正全(身份证号码:51022419661018XXXX),沈中兰(身份证号码:51303119700524XXXX)借到鄢光富(身份证号码:51022419691124XXXX)现金人民币¥125000.00(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其中壹拾万为转账,贰万伍为现金。此款是借款人于2012年9月2日向鄢光富借的,当时约定于2013年9月1日前归还,由于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故重立此剧。借款人承诺此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给鄢光富,逾期陈正全、沈中兰自愿承担支付利息每天150元(壹佰伍拾元)给鄢光富。(时间从2013年9月2日起至还清为止)。附:①原2012年9月2日的借条作废,但作为底根留存。②沈中兰自愿将其位于渝北区XX桥街道XX大道XX号XX幢XX的房屋壹套作为担保物确保该款到期归还,否则鄢光富有权处理此房产,该房产权证编号201-2009-85336。借款人:沈中兰、陈正全,2014年1月28日。陈正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组。”被告陈正全、沈中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2014年10月,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因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还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鄢光富陈述,该借条系原告妻子书写,但落款系被告沈中兰及陈正全签名并捺印;被告曾还款10000元,系偿还的利息。被告陈正全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鄢光富及被告陈正全对借条中所载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沈中兰、陈正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正全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10月期间归还的10000元应当先抵充利息。借条中约定“每天支付利息150元”,其计息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要求从2013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从被告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被告沈中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全、沈中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鄢光富借款本金125000元;二、被告陈正全、沈中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鄢光富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2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鄢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95元,共计2995元,由原告鄢光富负担195元,由被告陈正全、沈中兰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利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