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周利华与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华,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周利华。委托代理人张振宇。被告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耀忠。原告周利华与被告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华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因被告经营不善,拖欠原告2014年及2015年的部分工资合计14244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244元;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利华系被告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2015年2月新乐工资单载明被告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周利华工资1424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工资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利华主张被告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仍拖欠其工资14244元的事实,有工资单、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利华工资14244元。被告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登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