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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强、陈道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强,陈道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2007年11月4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法定代理人曲某,女,生于1980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彭笑桃,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男,生于1978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被告陈道义,男,生于1969年8月15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强、陈道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笑桃,被告李强、陈道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03日14时许,被告李强驾驶被告陈道义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唐河县祁仪街卫生院门前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祁仪街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将步行人李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强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被告陈道义所有,陈道义未为该车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和投保交强险,并把车辆借给饮酒和准驾车型不符的李强驾驶,故起诉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85000元。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户口簿,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3)诊断证、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情况;(4)、南阳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李强、陈道义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03日14时许,被告李强驾驶被告陈道义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唐河县祁仪街卫生院门前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祁仪街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将步行人李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强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某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两侧门牙脱落、两侧门牙牙槽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52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6679.43元,后续固定上牙槽骨、取外固定需5000元,后续植牙需20000元。2015年1月19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强驾驶被告陈道义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将步行人李某某撞伤,李强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李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道义未为该车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和投保交强险,并把车辆借给饮酒和准驾车型不符的李强驾驶,原告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陈道义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无号牌摩托车借给饮酒和准驾车型不符的李强驾驶,存在明显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陈道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6679.43元;2、后续治疗费2500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数额为20年×9416.10元/年×10%=18832.2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52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52天×2(人)×80元/天=8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52天,数额为52天×30元/天=1560元;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52天,数额为52天×20元/天=104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及责任划分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76631.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和被告陈道义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2352.2元,合计为42352.2元;二、被告李强另赔偿原告李某某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279.43的50%计17139.72元;三、被告陈道义另赔偿原告李某某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279.43的50%计17139.72元;四、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李强、陈道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郑 彦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