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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广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本案起诉后,于2015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至今。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凌晨3时20分许,周某驾驶牌号为浙H×××××号的轻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衢州市往广丰县洋口镇(途经广丰县永丰街道永丰大道)方向行驶,当日5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江西省广丰县永丰街道月兔广场通信桥头路段时,因疲劳驾驶,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碰撞到道路上的行人徐德花(从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马路,徐德花走到车辆行驶方向的道路中间),造成徐德花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俞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广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检测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民事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赔偿表现,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驾驶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衢州市往江西省广丰县洋口镇方向行驶。当日5时55分许,被告人车辆行驶至广丰县永丰街道月兔广场通信桥头路段时,因疲劳驾驶,注意路面情况不够,车辆左侧前部位置碰撞到货车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马路的行人徐德花,造成徐德花(1934年11月28日出生)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拨打120急救及报警电话,又随到场交警投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子女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驾驶货车碰撞到行人徐德花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其母亲徐德花被车辆碰撞身亡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被告人机动车技术性能合格、被告人驾驶浙H×××××号货车损坏痕迹系交通事故与软物体碰撞形成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现场情形的事实。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在自由平和状态下如实供述本案车辆肇事经过的事实。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7、广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8、民事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事实。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86年08月24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疲劳驾驶,碰撞后致一行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又在案发后就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补偿调解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相关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以不致再危害社会。现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胜杰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