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城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白玉改与聂春林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白某某,女,1970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男,1966年1月3日生,。法定代理人李官华(系聂某某母亲),女,1942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宗民,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和被告聂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6月1日生育女儿聂某某。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便出现裂痕,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特别是2006年1月26日原告生育儿子聂某某后被告整天游手好闲,酗酒成性,每次酒后都寻衅滋事,对原告轻到辱骂,重则毒打,造成原告经常伤痕累累。原告当时从家庭和孩子利益出发,一忍再忍,并极力劝说被告。但被告非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恶毒对待原告和孩子,造成夫妻矛盾日益加深。2012年11月份双方又发生了严重的打架事件,被告一怒之下将生意款全部带走,回到北新街的房子居住至今。原告在门市部惨淡经营一段日子,惧怕家庭暴力便带着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的这段时间,被告不但将生意款席卷一空,还不对子女尽任何的抚养义务,原告一人依靠亲戚接济、帮助,抚养子女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此不得不请求离婚,以维护合法权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被被告的恶习和家庭暴力摧毁,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聂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负担诉讼费。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2、证人白某某的当庭证词一份;3、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词一份;4、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词一份。被告聂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生意,家庭和睦,经济条件比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生气,被告性格内向以喝酒发泄内心的不满,并引起精神障碍,2012年至今一直在精神病院和方城县医院进行治疗,至今未能痊愈。原被告分居主要是被告患有疾病,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并且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均在上学,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如果原告请求离婚,应当将被告的病治好,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聂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各一份;2、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证和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各一份;3、南阳市第四精神病院医疗费发票两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199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1日生育长女聂某某,2006年1月26日生育儿子聂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喝酒后与原告生气,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聂某某便独自回到城关镇北新街97号1号楼2单元4号住所与被告母亲李官华居住,原告独自带着女儿聂某某、儿子聂某某回到原告兄弟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这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被告聂某某亦未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2015年3月25日原告白某某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聂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负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聂某某因酒精中毒至精神障碍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16日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并不牢固,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原被告更于2011年年底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在这长达4年的时间至子女抚养和家庭和睦于不顾,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责任与义务,夫妻和好无望,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某某不同意离婚的辩解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女均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婚生儿子聂某某可随原告白某某生活为宜,被告聂某某暂不支付抚养费。待被告聂某某身体康复后,聂某某、聂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的夫妻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在离婚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聂某某随原告白某某生活,待聂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聂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陈豪亮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