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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60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一日已作出(2013)云民一(一)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筑民一终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31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7日生育一女王艺某,2011年10月16日生育有一子“某某俊”(至今未上户口,还未起名)。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矛盾突出且男方性格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长期冷战,婚姻关系已使名存实亡。2008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不思悔改,双方确无法继续生活。2013年2月原告再次向云岩区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恳求、家人劝阻等原因原告无奈只能撤诉。但之后被告变本加厉,家庭矛盾继续升级,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长女王艺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某某俊”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并于2005年5月31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16日生育一女王艺某。起初感情尚好,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3年1月17日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1年10月16日生育次子“某某俊”(至今未上户口)。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次子“某某俊”,并称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不要求被告王某某给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身份证,结婚证,(2013)云民一(一)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次子“某某俊”一直跟着母亲生活且年龄尚小需母亲照顾,其母也要求抚养次子,故婚生次子“某某俊”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长女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关于抚养费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且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故从其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王艺某由王某某抚养,婚生次子“某某俊”由张某某抚养至其各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兆林审 判 员  岑 兰助理审判员  熊炯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