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方宏亮与邵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宏亮,邵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685号原告:方宏亮委托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邵慧。原告方宏亮诉被告邵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4月30日为止的利息373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邵慧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慧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而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宏亮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邵慧负担。原告方宏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邵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447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财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