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城支行与杨洪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城支行,杨洪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城支行。负责人杨建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维良,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该公司滨海事业部办事员。被告杨洪柱。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城支行与被告杨洪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良、崔凤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洪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8第652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杨洪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化工,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96‰,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4.98。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洪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9683.36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农合借字08第652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洪柱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①》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洪柱发放贷款(实为借新还旧转贷)人民币120000元。《借款借据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洪柱曾于2008年6月26日偿还利息1155.36元、同年10月13日偿还利息3665.28元、同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3625.44元,合计8446.08元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杨洪柱催收贷款的事实;4、初始贷款借据及收回初贷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洪柱拨付初始贷款及办理借新还旧转贷后收回初贷本金的事实;5、欠息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洪柱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结欠利息109683.36元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杨洪柱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笔贷款始于2006年5月26日至2007年5月25日初贷,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杨洪柱。自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4日第一次转贷;2008年5月23日再次转贷,签订本案农合借字08第652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基本内容为:被告杨洪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实际用于借新还旧转贷),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96‰,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4.98。该笔借款被告杨洪柱曾于2008年6月26日偿还利息1155.36元、同年10月13日偿还利息3665.28元、同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3625.44元,合计8446.08元;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已结欠利息109683.36元未付。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杨洪柱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均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洪柱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金融贷款的有关规定,自愿、真实,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对该笔贷款的全过程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被告杨洪柱的借款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被告杨洪柱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城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9683.36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4.98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2元,由被告杨洪柱全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暻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