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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X,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大业镇大业村,现住锦州市古塔区饶阳街道。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张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凌晨1时许,在锦州市松山新区金钻KTV一楼大厅吧台处,被害人刘某因琐事与吧台服务员张某发生争执后,刘某跳上吧台想打张某,被在场的被告人魏X(同为金钻员工)一把拽下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刘某骶椎骨折。经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骶椎4、5多发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魏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凌晨1时许,在锦州市松山新区金钻KTV一楼大厅吧台处,被害人刘某因琐事与吧台服务员张某发生争执后,刘某跳上吧台想打张某,被在场的被告人魏X(同为金钻员工)一把拽下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刘某骶椎骨折。经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骶椎4、5多发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协商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破案报告、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查及将被告人魏X抓获归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证人满某、赵某、张某证言。证明看见打架经过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将其从吧台拽下受伤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魏X供述拽被害人经过的事实;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属轻伤一级的事实;7、急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受伤后到医院急诊检查治疗的事实;8、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协商解决,并对被告人谅解的事实;9、其他证据材料等。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适当减少其刑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协商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人民陪审员  王姝人民陪审员  李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