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双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万芬王浩泽与李德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芬,王浩泽,李德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双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刘万芬,女,1955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王浩泽,男,2012年5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法定代理人:武尚平(王浩泽母亲),女,1995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李德喜,男,1977年6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委托代理人:胡宪文,律师,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原告刘万芬、王浩泽与被告李德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浩泽法定代理人武尚平委托代理人刘万芬,被告李德喜委托代理人胡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芬、王浩泽诉称:2014年10月2日20时14分许,原告之子王铎乘坐潘喜博驾驶无牌照大阳125型(串挂吉C-645**号)两轮摩托车沿双山镇一分场委二屯管风林家东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停于路东李德喜驾驶的蒙G-393**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刘万芬之子王铎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潘喜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铎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2420元(9621.21元x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浩泽16年x7379.71÷2=59037.68元,丧葬费21432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323689.68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余额213689.68x30%=64106.90元,两项合计174106.90元(110000.00+64106.9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德喜辩称:对于这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认为摩托车驾驶人潘喜博的父亲也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49条规定,潘喜博父亲也应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方同意赔偿。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根据以上内容和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万芬系王铎之母,武尚平息王浩泽之母,王浩泽系王铎之子。2014年10月2日20时14分许,潘喜博驾驶无牌照大阳125型(串挂吉C-645**号)两轮摩托车沿双山镇一分场委二屯管风林家东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辽市双山镇一分场委二屯管风林家时与前方同向停于路东李德喜驾驶的蒙G-393**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相撞,致潘喜博及摩托车乘车人王铎死亡,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害。此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为潘喜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喜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铎无责任。李德喜是蒙G-393**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案焦点主要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哪些,被告应否赔偿,应如何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系事故车辆蒙G-393**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同一交通事故还有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按照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保护40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喜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万芬、王浩泽(王铎)死亡赔偿金60500.00元(王铎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x55%]。二、被告李德喜赔偿原告刘万芬、王浩泽(王铎死亡赔偿金余额131924.20元,[192424.20元(9621.21元/年x20年)-60500.00元]丧葬费214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被抚养人王浩泽生活费59037.68元(7379.71元/年x16年),计人民币252393.88元的30%,即人民币75718.16元。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37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