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初中文化,工人。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7时许,崇阳县110接警:吴某某涉嫌制造枪支。青山派出所民警赶到被告人吴某某家后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正在自家门前场地上制造一把土铳(以下简称2号枪支),并在其房间内搜出一把土铳(以下简称1号枪支)和一些黑火药和小钢珠。经讯问,被告人吴某某十余年前持有1号枪支,因1号枪支年久失修,有时不能击发,于是用修理船只用的工具仿造2号枪支打野兽以保护农作物。经鉴定,1号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2号枪支弹膛部位无法填装弹药,没有完整的击发、发射构件,不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咸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咸)司(枪)字(2015)02号枪支鉴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所持枪支用于农村农作物免受野兽侵犯,所持枪支已扣押,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吴毅人民陪审员张继房人民陪审员庞青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舒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