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凌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修江、刘军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丽,李修江,刘军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张洪丽,安丘市三慧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文明,居民。被告李修江,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政,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武,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1779号鸿禧花园D10号商铺。代表人陶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坤、陈春霆,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洪丽与被告李修江、刘军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洪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邦,被告李修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刘军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洪丽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明,被告李修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刘军武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0月17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修江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小路111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先与顺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刘军武驾驶的停靠在路北侧的山东G-×××××号变型拖拉机相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与被告刘军武的车辆相撞,该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修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刘军武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修江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军武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较强险。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先期损失。因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了(2014)安民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现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5232.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修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刘军武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刘军武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刘修江与刘军武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刘军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被告刘军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系由被告李修江驾驶行为存在错过造成的,与被告刘军武的违章停车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并未与被告刘军武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原告第一次起诉中,被告刘军武系出于同情才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军武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修江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我公司和被告刘军武在各自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社保证明,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修江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丘市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小路111公里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车辆前部先与顺行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李修江车辆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推行约二十至三十米,被告李修江驾驶的货车又与被告刘军武驾驶的停在路北侧的山东G-×××××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原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未与被告刘军武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修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刘军武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修江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军武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安丘市人民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52天。原告之伤经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鉴定人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8%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2.张某的误工时间为伤后捌个月。3.张某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壹个月。4.张某伤后需补充营养玖拾天,每天需营养费贰拾(20.00)元整。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其中被告李修江、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刘军武虽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出了书面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2月24日,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后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医疗费35668.32元、财产损失3500元、评估费4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1750元,以上共计11750元,于2014年4月12日前付清;二、被告李修江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其余9000元当庭自行付清;三、被告刘军武赔偿原告其余损失45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其余1500元当庭自行付清;四、原告主张的以上前期损失,三被告赔偿后互不追究;原告的其他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五、案件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业已生效。现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如下损失:伤残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10376.96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5232.96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原告张某系安丘市三慧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58.67元[(3123元+3123元+3230元)÷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被告刘军武申请向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修江驾驶轻型货车先与原告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刘军武驾驶的变现拖拉机相撞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损害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修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刘军武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李修江驾驶轻型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并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推行约二十至三十米远后致原告受伤,此后被告李修江驾驶的轻型货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刘军武驾驶变型拖拉机相撞。原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未与被告刘军武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接触,原告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系因被告李修江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与被告刘军武未按规定停车无因果关系,无原因力,故被告刘军武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李修江承担。被告李修江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被告李修江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军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修江与被告刘军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庭审中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均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安丘市和平路东小关文兴巷13号居住,且被告对原告的居住情况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年×20×20%)予以确认。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376.96元(52天×77.44元/天×2人+77.44元×3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23479.45元(3158.67元/月÷30天×223天)。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可,因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必要花费,结合原告住院及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23479.45元、护理费10376.96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52512.41元。因被告李修江驾驶的鲁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已经在医疗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本案中还需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伤残赔偿金1085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超出部分42512.41元(152512.41元-110000元),应当由被告李修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9758.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丽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修江赔偿原告张洪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2975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李修江负担544元,由原告张洪丽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刘景瑞人民陪审员 高建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希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