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永昌门窗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表人:蔡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瑶,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永昌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钱培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季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永昌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门窗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5)镜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圆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雪梅、熊瑶,被上诉人永昌门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季强、汪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7日,永昌门窗公司与方圆建设公司签订一份《门窗工程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方圆建设公司将东方龙城幼儿园PVC门窗工程委托永昌门窗公司统一制作安装,推拉窗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220元,平开门每平方米260元(如遇钢化部分另加20元/平方),铝合金百页窗150元/㎡,塑钢百页180元/㎡;报价中不含纱窗、不含税金;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总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两年内付清;履约保证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永昌门窗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5月8日,永昌门窗公司与方圆建设公司对东方龙城幼儿园塑钢门窗和栏杆工程进行了清算,确认工程款共计为306092.6元。2014年6月8日,上述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圆建设公司支付永昌门窗公司工程款18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故永昌门窗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方圆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2078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方圆建设公司支付永昌门窗公司需交纳的税金21426元。一审法院认为:永昌门窗公司与方圆建设公司签订的《门窗工程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总款的95%,现工程于2014年6月8日经过竣工验收,工程款应于2014年7月8日前支付。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单认定工程款为306092.6元,工程款的95%即290787.97元,现方圆建设公司已支付18万元,尚欠工程款为110787.97元。故对永昌门窗公司要求方圆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的110787.9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永昌门窗公司要求方圆建设公司支付税金的主张。因税金还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认方圆建设公司是否拒绝交纳,故对永昌门窗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永昌门窗公司辩称方圆建设公司支付的1万元系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意见。通过方圆建设公司的陈述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实该1万元系支付的工程款。故对永昌门窗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永昌门窗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方圆建设公司辩称平开门没有加工及栏杆加工少的意见。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证实平开门及栏杆均按合同约定加工完毕,故对方圆建设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方圆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昌门窗公司工程款110787.9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二、驳回永昌门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85元,永昌门窗公司负担410元,方圆建设公司负担2475元。方圆建设公司上诉称:1、方圆建设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建设单位发出的《工程变更联系单》,该《工程变更联系单》能反映永昌门窗公司未制作平开门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永昌门窗公司未制作安装平板门,因此方圆建设公司不应支付永昌门窗公司该部分费用。3、《工程量清单》需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核对过后才能作为认定具体工程量的依据。永昌门窗公司辨称:1、《工程变更联系单》方圆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2、平开门和平板门不是同一事项,永昌门窗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平开门的制作安装。3、《工程量清单》方圆建设公司已经签字验收,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二审中,方圆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镶板门永昌门窗公司未制作。2、证人尹学良出庭证言,证明东方龙城幼儿园的PVC平开门永昌门窗公司已制作,木板门未制作。永昌门窗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所示内容并非永昌门窗公司施工范围。2、证据2的证人证言已经证明永昌门窗公司依约完成了PVC平开门的制作。永昌门窗公司提供证据如下:照片一组,证明永昌门窗公司已依约完成了PVC平开门的制作。方圆建设公司质证意见:照片属实。本院认证意见:因方圆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不予采信;对证据2尹学良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永昌门窗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工程变更联系单》取消定作的是2-2号地块幼儿园内镶板门,并非案涉工程所有的平开门,方圆建设公司与永昌门窗公司所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制作的是PVC门窗工程,二审中证人证言也明确表示永昌门窗公司已制作安装PVC平开门。方圆建设公司上诉称永昌门窗公司未制作安装平开门与事实不符。2、方圆建设公司与永昌门窗公司在《工程量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且载有“工程已核”的字样,说明双方对《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该《工程量清单》确定工程总款为306092.3元,判决方圆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0787.97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国廷斌代理审判员 齐晶晶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晨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