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55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韩恩国。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王振柱,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恩国、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仅仅一个月原、被告就因家庭琐事常常争吵,被告离家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被告不为所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18登记结婚,2014年5月4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2014年4月双方开始共同居住,2014年6月中旬原、被告因被告看病的事情产生矛盾,被告搬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起诉。另查,原告曾给付被告彩礼款111000元;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原告母亲曾将价值80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交付被告。原、被告登记之后举行婚礼之前,曾用彩礼款购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三星50寸液晶电视一台、三星双开门冰箱一台、小天鹅滚筒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均同意上述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之母曾于婚后给付原、被告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李××的银行交易记录,并未查询到该10万元的有关信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单(回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达成的家用电器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酌情返还彩礼款2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返还彩礼的条件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共同生活,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且用彩礼款购买的家电已归原告所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婚后被告母亲赠与原、被告的购车款10万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母亲曾实际给予原、被告双方购车款10万元,经本院查询亦未查询到该10万元曾实际给付的相关信息,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母亲于婚礼当日给予被告的黄金项链一条,该权利人并非原告,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依法解除;二、格力柜式空调一台、三星50寸液晶电视一台、三星双开门冰箱一台、小天鹅滚筒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王××负担94元,由被告李××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