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园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明珠与刘文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珠,刘文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园初字第534号原告李明珠,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路、杨天宇,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婧,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户籍地济南市。原告李明珠与被告刘文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珠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珠诉称,2014年2月24日及2014年3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共计9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无故拖延,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3日被告刘文婧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9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证据二、2014年10月11日招商银行济南泉城路支行出具的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2份,证明原告李明珠通过其妻子陈鹏鹏的账户向被告刘文婧分两次转账人民币共计95000元。证据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李明珠与陈鹏鹏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文婧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文婧向原告李明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明珠肆万伍仟元整,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于2014年3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刘文婧”,同日,原告李明珠通过其妻子陈鹏鹏账户向被告刘文婧转款45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刘文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明珠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用一天,借款人刘文婧”,同日,原告李明珠通过其妻子陈鹏鹏账户向被告刘文婧转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婧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李明珠明确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第一笔借款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笔借款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婧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应当承担就此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文婧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李明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文婧交付借款95000元,已完成交付义务,被告刘文婧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明珠要求被告刘文婧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婧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应承担原告于此后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李明珠主张被告刘文婧支付其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明珠借款本金95000元。二、被告刘文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明珠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文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代理审判员 徐 雯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