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五儿与王马红、吴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五儿,王马红,吴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218号原告杨五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平,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马红。被告吴年英,出生年月不详。原告杨五儿与被告王马红、吴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五儿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王马红(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马红(第二次庭审时)、吴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34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将之前出具的借条撕毁,重新出具了一张34万元的借条。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仅于2014年3月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被告王马红辩称,我2010年前分多次借款,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8万元,因利上滚利,大约2010年8月结帐本息52万元,以后被告偿还部分,剩下46万元,出了一张46万元的借条,后来又还了6万元,2011年8、9月份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后来又还了部分,形成本案34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偿还10000元,2014年8月偿还10000元。从52万元借条后原告没有计息过。借款当时我老婆吴年英并不知道,出具40万元借条时原告将我们夫妻两人骗去,强迫我老婆签字的。被告吴年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发生多次借款往来,2014年2月18日,两被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40000元。后被告王马红分两次各偿还10000元,余款32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本人到庭陈述,其与被告自2012年起多次发生借款往来,2013年双方结帐,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20000元,两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原告将原来出具的借条退还被告。后被告分批偿还部分款项,2014年2月18日,两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34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多次发生借款往来,经结帐,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40000元,至诉讼时尚欠320000元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陈述为证,应予认定,此款两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王马红对其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所欠款项320000元,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马红、吴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五儿借款计3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戴爱明审 判 员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殷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