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4时20分,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双冲大桥桥面东头附近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桂B×××××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吴某某受伤、两车不���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即出警到现场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出勤民警检查,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将其带到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该血液样本到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超出醉酒状态临界值,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与黄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了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 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健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