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诉黄治华票据诈骗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治华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918号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罪犯黄治华,现在上海市监狱总医院服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07)黄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治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一○年二月十日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50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治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二○一二年四月十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7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治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24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治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于2015年4月以(2015)沪司狱医减字第1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代表龚仕涛、邵兰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犁青、冯仁官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黄治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提出,罪犯黄治华自减刑以来,仍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能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役任务,并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黄治华予以减刑。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黄治华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黄治华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和罪犯大帐收支等相关书证材料。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黄治华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罪犯黄治华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治华自减刑以来,仍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在服刑中,该犯能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违纪行为发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等各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协助完成各项劳役任务,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期间,还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黄治华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黄治华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治华自减刑以来,仍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且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庭审中,罪犯黄治华就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和未履行完毕的附加财产刑,表示将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积极退缴和履行。综合罪犯黄治华在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对罪犯黄治华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黄治华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治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惠君代理审判员 韩东红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解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