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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欢与蔡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欢,蔡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金欢。委托代理人:张文丽,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文荣。原告金欢与被告蔡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欢起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蔡文荣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文荣偿还借款200000元。原告金欢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9月15日,被告蔡文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条上所载的“金辉”与原告金欢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蔡文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欢与被告蔡文荣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文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欢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蔡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