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尧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唐志其与郭发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马煜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孙杰,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号—某号。委托代理人郭鹏翔,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煜景(曾用名马景),女,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滨河湾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原告孙杰与被告马煜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及委托代理人郭鹏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煜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对其经营的家具公司卖场进行装修。于2014年6月24日向我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次合计借款150万元。两次借款我与被告均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我也按约支付支付了全部借款。其中2014年6月24日的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2014年6月28日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28日付息,并约定了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自愿用其名下登记的位于天津市的一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起初能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2月起便停止支付利息。现50万元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迟迟不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不能偿还已到期的借款,被告经营的公司经营情况也严重恶化,其违约行为已经使我的债权难以实现。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协议及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二、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公司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公司现在的情况。四、被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马煜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借款用途:因乙方需要对自己经营的家具公司卖场进行装修。二、借款金额、利息和期限:乙方马煜景向甲方孙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出具借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该借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壹年,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利率月息2分,每月付息日为24日,乙方将利息打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乙方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三、还款方式: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主动偿还对甲方的借款及利息。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将借据交还给乙方。五、担保条款:在借款期限内,乙方自愿用马煜景名下天津的房产一套做抵押,为本协议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协议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七、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原告孙杰在甲方处签名,被告马煜景在乙方出签名。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孙杰人民币壹佰万整。”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其余内容与2014年6月24日签订协议相同的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孙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原告孙杰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马煜景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枫情阳光城某号房产一套(房地证号为:津字第11202131某某某某),并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庭审中,原告认为2014年6月28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不能及时偿还该笔借款,目前被告经营的公司已经经营恶化,被告不能偿还本金属于根本违约,所以要求解除2014年6月24日与被告签定的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主张该两笔借款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12月27日。并认为其与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当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为2014年6月24日,借款100万元自解除合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履行完毕止。2014年6月28日借款50万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履行完毕止。原告未对其主张的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证据。庭审后,原告孙杰向本院递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万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98万元,转款金额共计148万元。因被告马煜景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管辖,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所以原、被告约定的管辖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该约定管辖无效,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协议时,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法律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出借50万元的义务,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及原告庭审后递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可证,且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6月24日借款协议一节,原告当庭认可该笔借款利息截止支付到2014年12月27日,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之一,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所以支付利息是借款合同的目的之一。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导致该笔借款不能正常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6月24日借款协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98万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笔借款的本金应当为98万元。故原、被告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98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一节,因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该两笔借款违约责任及利息应自该笔借款逾期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马煜景向原告孙杰偿还借款14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6月24日借款98万元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解除日期以本判决生效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履行完毕止。2014年6月28日借款50万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履行完毕止。)三、上述第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400元、保全费5000,由被告马煜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芳代理审判员  徐 翔人民陪审员  李凯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