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郑颖艳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白沙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颖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白沙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北行初字第30号原告郑颖艳。委托代理人郑富荣。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白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福兴巷9号。法定代表人翁卫,主任。原告郑颖艳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白沙街道办事处拆迁补偿安置行政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颖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颖艳负担。审 判 长 陈剑锋代理审判员 吴 姗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