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强、丁兰英与交口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强,丁兰英,交口县人民政府,吴兰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吕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强。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兰英。委托代理人王凤莲,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文超,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乔劲松,职务代县长。委托代理人曹建军,交口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张杰鹏,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兰双。委托代理人乔兆安,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强、丁兰英与被上诉人交口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吴兰双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强、丁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莲、常文超,被上诉人交口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张杰鹏,第三人吴兰双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兆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予以否认,称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委托书、房屋分割买卖协议、地籍调查表中原告马强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所涉及的内容原告也不知情,随即申请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于原告对本案中基础性行为不予认可,且申请鉴定,故宣布休庭。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递交了撤回鉴定申请。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房屋分割买卖协议、委托书等基础性行为有异议,该房屋分割买卖协议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原告应当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基础性行为后,再行行政诉讼。故裁定驳回原告马强、丁兰英的起诉。上诉人马强、丁兰英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仅以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诉讼,与房屋买卖等基础性行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对基础性行为涉及的相关证据是否申请鉴定不影响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将原属于上诉人的三处集体土地使用证混淆在一起,而错误的发给了原审第三人,因此不需要进行民事确权,而应直接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仅以交口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诉讼,但解决该行政争议的前提条件在于基础民事争议,即涉案房屋分割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因此根据“房地一致”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应当先行解决房屋权属的民事争议。而本案审判须以前述民事争议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 王建栋审判员 刘云兰审判员 刘慧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