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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高昭春与伍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高昭春。被告伍广兴。原告高昭春诉被告伍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昭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广兴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昭春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伍广兴向原告借款7000元整,并立下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伍广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昭春与被告伍广兴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30日,被告伍广兴向原告高昭春借款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昭春与被告伍广兴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伍广兴向原告高昭春借款7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广兴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昭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伍广兴支付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伍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阚春波代理审判员  沈 金人民陪审员  董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