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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武汉楚天洪山菜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李乐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楚天洪山菜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李乐文,吴晓群,李思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保字第00098号申请人: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第5幢2单元38层2号。法定代表人:徐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再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淑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武汉楚天洪山菜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西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李乐文。被申请人:李乐文。被申请人:吴晓群。被申请人:李思婧。申请人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武汉楚天洪山菜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城小企业专营支行签订了贷款总金额为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8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申请人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出借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汉楚天洪山菜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被申请人李乐文、吴晓群与申请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保证)》,被申请人李思婧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保证函》。2015年3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武汉楚天洪山菜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出借方的贷款,2015年3月13日,申请人向出借方代偿150万元,2015年3月20日申请人向出借方代偿51万元,共计201万元。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逃避债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押、查封被申请人存款人民币201万元或其他相应的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担保财产为担保人汪初萍名下位于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庙岭村、大雄村房屋(合同编号:703001006608,建筑面积298.83平方米)。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武汉楚天洪山菜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李乐文、被申请人吴晓群、被申请人李思婧银行存款人民币201万元或其它等值财产,查封、冻结期限不动产为三年,动产为两年,银行存款为一年;二、同时查封担保人汪初萍名下位于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庙岭村、大雄村房屋(合同编号:703001006608,建筑面积298.83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德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