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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潘XX诉程XX、胡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程XX,胡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潘XX。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XX。被告胡X(曾用名胡X)。原告潘XX诉被告程XX、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胡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程XX曾于2013年9月18日和2013年10月10日分两次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加工项目投资400000元,投资期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按照投资额的40%分配利润,原告不承担亏损。此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投资款共计42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6日支付原告15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本金及利润分配43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XX与被告程XX曾于2013年9月18日和2013年10月10日分两次签订协议,两份协议内容一致,甲方均为程XX,乙方均为潘XX,协议仅在结尾落款日期存在区别,协议主文载明“乙方投资甲方军用手套加工生产项目资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时间周期为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利润分配为投资本金的40%结算。乙方不参加甲方加工项目的操作,不负责甲方加工项目的亏损,甲方保证乙方投资资金的利润”。此后原告潘XX按约于2013年9月18日和2013年10月10日分别向被告程XX账户转款200000元,还应被告程XX要求于2013年11月9日另行转款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20000元。被告程XX于2014年6月6日归还原告潘XX150000元,其余款项并未能归还。原告潘XX于庭审中陈述两份合作协议实际是借贷关系,这些款项实际上借给被告程XX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要求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还明确利润分配为投资本40%是利息约定,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程XX、胡X系夫妻关系,被告胡X曾用名为胡双,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两份协议书中虽然是以投资项目为名,但是原告潘XX出资后只享受固定的利润分配不承担任何风险,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关系,且两被告程XX、胡X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潘XX要求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主张两被告程XX、胡X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作协议对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程XX、胡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XX、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XX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为两部分:以4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6月6日止;以2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6元、保全费28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XX、胡X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 康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