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叙永执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海燕与廖敏、苏华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海燕,廖敏,苏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345-1号申请执行人朱海燕,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23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廖敏,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4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苏华丽,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1日,四川省广安市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2079号、(2014)泸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朱海燕申请执行廖敏、苏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借款本金11150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4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同时,被执行人廖敏、苏华丽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华丽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内有存款,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苏华丽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 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