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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正华与尚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华,尚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07号原告:徐正华,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勇,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原告徐正华诉被告尚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华诉称:2011年6月底,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原告为被告尚勇提供汽车运输服务,截止2012年8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17000元劳务报酬。2012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劳动报酬17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073元(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息6.1%计算)。原告徐正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8月13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尚勇拖欠原告17000元,约定2012年8月30日前结算,芜湖中坤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审批栏确认盖章,被告尚勇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3、2012年11月14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尚勇承诺在2012年12月10日前归还欠款。被告尚勇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徐正华为被告尚勇提供汽车运输服务。2012年8月13日,被告尚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因徐正华代垫包车款(卧铺)壹万伍仟元整,借到壹万柒仟元整,凭此借据2012年8月30日前结算”。2012年11月14日,被告尚勇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今欠到徐师付(“付”应为“傅”)壹万伍仟元整,因时间过长,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尚勇承诺给徐师付(“付”应为“傅”)该款项在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前壹次性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正华为被告尚勇提供汽车运输服务,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给付运输费用。2012年8月13日的《借据》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7000元,但2012年11月14日,被告尚勇出具的《协议书》明确载明欠款金额为15000元,故被告尚勇应当支付的欠款金额为15000元。《借据》上约定“凭此借据2012年8月30日前结算”,被告尚勇逾期未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1%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为15000×6.1%÷365×811+15000×6%÷365×40=2131元,现原告只主张2073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正华欠款15000元及利息2073元,合计17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920元,由被告尚勇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尚勇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甜甜代理审判员  丁玉婷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