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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茂根与安徽筑诚环保节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筑诚环保节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朱茂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徽筑诚环保节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西县花岗镇工业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79509968-0。法定代表人:曾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灿灿,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星亮,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朱茂根。委托代理人:董彬阳,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华俊,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筑诚环保节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筑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茂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朱茂根进入安徽筑诚公司工作。2010年8月1日,朱茂根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日,朱茂根被送住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桡骨远端骨折,2010年8月3日至8月11日,朱茂根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安徽筑诚公司支付。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11月7日期间,朱茂根又分别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安徽省立友谊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76.77元。2012年11月1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合人社工伤认定04(2012)0366号],认定朱茂根属于工伤。安徽筑诚公司对于该工伤认定不服,先后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最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1月3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合劳鉴(2014)第0001号]确认朱茂根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八级,鉴定期间,朱茂根支出鉴定费280元及鉴定所需检查费1080元。2014年2月8日,安徽筑诚公司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朱茂根的劳动能力进行再次鉴定,但至本次过程中,安徽筑诚公司未能提交再次鉴定结论。2014年6月份,朱茂根向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由安徽筑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内容,2014年6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肥劳人仲裁字(2014)第120号],裁决由安徽筑诚公司一次性支付朱茂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4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1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40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08.80元、住院护理费58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医疗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08.80元,并由安徽筑诚公司为朱茂根办理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对于朱茂根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申请未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份仲裁裁决书均不服,诉至原审人民法院。朱茂根请求判令:1、安徽筑诚公司支付朱茂根医疗费、鉴定费1919.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389.3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2002.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17.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7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57元,档案查询费30元,共计217379.60元;2、安徽筑诚公司支付朱茂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3、安徽筑诚公司为朱茂根补办2010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安徽筑诚公司则请求判令:1、安徽筑诚公司无须支付朱茂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4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1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40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08.80元、住院护理费58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医疗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129179.60元;2、安徽筑诚公司无须支付朱茂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08.80元;3、安徽筑诚公司无须为朱茂根办理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本案的诉讼及仲裁费用由朱茂根承担。原审另查明:工作期间,安徽筑诚公司未与朱茂根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朱茂根办理社会保险。朱茂根于2010年8月1日受伤直至治疗终结后即再未到安徽筑诚公司工作。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23日及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朱茂根与其他用人单位确立新的劳动关系,并分别前往安哥拉及赤道几内亚等国务工。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朱茂根在安徽筑诚公司工作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现朱茂根在安徽筑诚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且对于该工伤认定效力业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予以维持,朱茂根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对于朱茂根构成劳动能力障碍八级的鉴定结论,安徽筑诚公司虽举证证明其曾申请再次鉴定,但至本案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并未能提供再次鉴定结论,亦未有其他有效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于朱茂根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劳动能力障碍八级结论予以计算。又因安徽筑诚公司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朱茂根办理工伤保险,故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朱茂根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关于朱茂根的工资收入标准问题。朱茂根自2010年6月进入安徽筑诚公司工作,至2010年8月1日发生工伤后即未再上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关于工资收入标准存在异议,而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朱茂根的工资收入按照统筹地区即合肥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206.92元/月(38483元/年÷12个月)。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办理社会保险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朱茂根自2010年6月与安徽筑诚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自2011年4月16日起,朱茂根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故对于朱茂根与安徽筑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确认自2011年4月15日已解除,现安徽筑诚公司仅需为朱茂根办理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朱茂根承担。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徽筑诚公司存在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朱茂根劳动报酬及办理社会保险等情形,故即便系由朱茂根主动离职,现安徽筑诚公司仍应支付朱茂根经济补偿金,根据朱茂根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标准,对其应得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206.92元(3206.92元/月×1个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因朱茂根自2010年6月即在安徽筑诚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自其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至向安徽筑诚公司主张该权益时,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朱茂根应得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朱茂根提供的发票及门诊病历核算,共计1356.77元(276.77元+1080元);2、护理费,依据相关法规规定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584.43元[(33331元/年÷365天)×8天×80%];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76.12元(3206.92元/月×11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14.67元(50722元/年÷12个月×8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402.50元(50722元/年÷12个月×15个月);7、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朱茂根所受伤情,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其应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对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12827.68元(3206.92元/月×4个月);8、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系朱茂根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9、交通费,朱茂根发生工伤住院治疗及进行工伤认定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复查、鉴定次数,对该项费用酌定为200元,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7902.17元,由安徽筑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于朱茂根主张的营养费、档案查询费既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筑诚环保节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茂根医疗费1356.77元、护理费58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76.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1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40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27.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47902.17元;二、安徽筑诚环保节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茂根经济补偿金3206.92元;三、安徽筑诚环保节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朱茂根办理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由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朱茂根自行承担;四、驳回朱茂根及安徽筑诚环保节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安徽筑诚环保节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安徽筑诚公司上诉称:1、安徽筑诚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是因朱茂根的原因两次无故不到场配合鉴定,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行为导致鉴定委员会无法做出有效的鉴定结论,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安徽筑诚公司未能提供再次鉴定结论,未有其他有效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2、根据《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判决停止朱茂根的工伤保险待遇,安徽筑诚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3、朱茂根自2010年8月1日受伤后,再未到安徽筑诚公司上班,且其于2011年4月16日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安徽筑诚公司无须支付朱茂根经济补偿金。4、原审判决中的工伤待遇赔偿计算标准错误。(1)安徽筑诚公司已提交了经朱茂根签字的工资单,朱茂根日工资为57.69元,其月工资应为1254元(57.69元×21.75天),一审法院按照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06.92元/月作为计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故赔偿项目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期工资待遇应以月工资1254元为计算依据。(2)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是2010年度合肥市职工平均工资而非2014年,双方于2011年就解除了劳动关系,且2011年12月朱茂根也已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3)朱茂根提供的金额为1080元的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并非是朱茂根在工伤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其支付日期是2013年12月14日,早已超过治疗期,而且收据上收费项目很明确为检查费,故该笔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的范围,不属于工伤待遇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安徽筑诚公司不支付朱茂根医疗费1356.77元、护理费58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76.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1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40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27.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47902.17元;改判安徽筑诚公司不支付朱茂根经济补偿金3206.92元。朱茂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计算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筑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朱茂根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任何通知。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朱茂根因工劳动能力进行再次鉴定,并作为安徽筑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计算依据。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朱茂根因工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皖劳鉴委托2015年00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朱茂根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上述鉴定结论作出以后,朱茂根对此无异议,同意以此次鉴定结论作为工伤赔偿待遇的依据。同时提出该鉴定结论是2015年作出的,应以鉴定结论作出的上一年度统筹地区的月工资标准,即合肥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5006元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安徽筑诚公司则认为认定的九级标准都高了。对于工伤赔偿的计算标准,其中涉及到以朱茂根的月工资标准计算的项目,都应根据其工资单上载明的日工资57.69元的标准计算,合计月工资1254.75元。对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确定,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即2010年度合肥市职工平均工资。另,朱茂根提供的2013年12月14日金额为1080元的医药费收据,项目明确为检查费,且早已超过治疗期,故该笔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用的范围。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而为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茂根伤残等级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以后,确认为九级,故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应根据相关规定做相应调整。关于双方争议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确定问题。朱茂根于2014年向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朱茂根在仲裁辩论终结前各项仲裁请求应已确定,故确定朱茂根的工伤保险待遇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应以仲裁辩论终结前已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为标准,故仲裁裁决在计算朱茂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以当时已公布的合肥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22元为计算依据,一审判决沿用该标准,并无不当。安徽筑诚公司主张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一年度计算,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朱茂根主张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前的上一年度计算,亦没有法律依据,且朱茂根在仲裁时即按照50722元/年的标准进行主张,故本院对朱茂根的主张亦不予采纳。关于朱茂根的月工资的问题。安徽筑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10年6月及7月工资表两张,拟证明朱茂根的日工资标准为57.69元。但朱茂根对6月工资表上“朱茂根”的签名不予认可,安徽筑诚公司亦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安徽筑诚公司对7月工资表中代朱茂根签名的“代周玲”的身份也未予明确,故安徽筑诚公司主张朱茂根月工资1254.75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2月14日金额为1080元的医药费票据能否计入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的问题。安徽筑诚公司上诉主张该费用支付日期早已超过朱茂根的治疗期,且收费项目明确为检查费,故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的范围。朱茂根主张该费用系在第一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鉴定单位要求朱茂根作相应的检查所产生的费用,但朱茂根对此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安徽筑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朱茂根提供的门诊病历及治疗期产生的医药费票据进行核算,计267.7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计28862.28元(3206.92元/月×9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25361元(50722元/年÷12个月×6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42268.33元(50722元/年÷12个月×10个月);5、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月工资3206.92元的标准,计4个月,共12827.68元。另,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护理费58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故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0811.49元。关于安徽筑诚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安徽筑诚公司上诉称朱茂根受伤后再未到公司上班,且后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安徽筑诚公司无须支付朱茂根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徽筑诚公司存在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朱茂根劳动报酬及办理社会保险等情形,故即便系由朱茂根主动离职,安徽筑诚公司仍应支付朱茂根经济补偿金。安徽筑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安徽筑诚环保节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茂根经济补偿金3206.92元”、“安徽筑诚环保节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朱茂根办理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由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朱茂根自行承担”、“驳回朱茂根及安徽筑诚环保节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徽筑诚环保节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茂根医疗费1356.77元、护理费58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76.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1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40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27.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47902.17元”;三、安徽筑诚环保节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茂根医疗费267.77元、护理费58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62.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6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27.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1081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均由安徽筑诚环保节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群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