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丽丽与孟昭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丽,孟昭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王丽丽,被告:孟昭征,原告王丽丽诉被告孟昭征、韩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昭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韩衍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丽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孟昭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孟昭征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至借款偿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昭征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丽与被告孟昭征系朋友关系,被告孟昭征于2014年5月向原告王丽丽借款25,000.00元整,口头约定当月归还,被告孟昭征收款后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利息5,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孟昭征今借王丽丽现金叁万元整(计30,000.00元整)。借款人:孟昭征,借款日期2014年5月2日。身份证号码××,还款日期阳历3月底。2015年2月9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孟昭征书写的借条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孟昭征向原告王丽丽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予归还。被告孟昭征承诺2015年3月底前给付原告利息5,000.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韩某平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昭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丽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5,000.00元,共计30,000.00元。并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孟昭征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孟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