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文雅与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王文雅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号。负责人贺丰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勇,系该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雅,咸阳纺织电子电器厂职工。上诉人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勇,被上诉人王文雅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文雅之母张秀秀因病于2012年9月10日至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妇产科治疗,被诊断为子宫肌瘤。经治疗张秀秀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2012年12月18日张秀秀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子宫肿瘤术后,肺、盆腔转移。后因病情复发,张秀秀于2012年12月24日至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肿瘤科治疗,经诊断为“子宫平滑肌肉瘤、肺、盆腔转移、肠梗阻”,2013年1月24日治疗无效出院。2013年2月1日死亡。张秀秀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33313.1元,已报销16367元,尚余16946.1元。另,2014年7月25日咸阳市医学会咸医鉴(2014)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认为:被告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对原告王文雅之母张秀秀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张秀秀医疗费16946.1元;住院49天,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49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7545元(6503元/年×15年)、丧葬费24426.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165287.6元,被告应承担40%即66115.04元。遂判:一、被告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王文雅赔礼道歉。二、被告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文雅赔偿款66115.04元。宣判后,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任何一方不服有权申请再次鉴定,一审法院不委托进行再次鉴定是错误的,咸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和实体存在明显问题应进行重新鉴定;四级医疗事故案件不涉及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判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了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治疗恶性肿瘤的部分不应承担,不应赔礼道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文雅辩称:处理医疗事故有两条途径:向卫生部门申请和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是在卫生部门主持处理的则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处理医疗纠纷,不受部门规章的约束。本案中的鉴定结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瑕疵,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又查,2013年1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张秀秀为“子宫切除术后,肺部腹部转移、恶性平滑肌瘤”。张秀秀共有子女三人,儿子王文生、女儿王文雅与王文芳。在本院审理中,王文生、王文芳均书面表示自己不参加诉讼,不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诊断证明,原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王文雅之母张秀秀因病于2012年9月10日至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妇产科治疗,被诊断为子宫肌瘤,后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2012年12月18日张秀秀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子宫切除术后,肺部腹部转移、恶性平滑肌瘤。后张秀秀于2012年12月24日至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肿瘤科治疗,诊断为子宫平滑肌肉瘤、肺、盆腔转移、肠梗阻。咸阳市医学会咸医(2014)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明确患者张秀秀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问题。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案争议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原审根据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及张秀秀的死亡事实判定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赔礼道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并无不当。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基本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2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娟芳审 判 员 魏永峰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颖 来源:百度搜索“”